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律规定一、概念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法条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组 ...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律规定 一、概念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 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交界。本罪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营利目的。本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策划、领导、指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犯罪分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一般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或者组织众多的人偷越国(边)境的,这里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是指在组织偷越国(边)境过程中,由于运输工具出现故障等原因导致伤亡事故或者导致被组织人自杀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是指采取强制方法对被组织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和限制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是指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过程中,行为人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阻挠干涉或者以杀害、伤害、损害名誉等相要挟,阻止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获取巨大数额的利益的。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指除以上六种情节以外,具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等特别严重的情节。本款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两档处刑:一是,对一般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具有本款规定的七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是关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如果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同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四、立案追诉标准 (一)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0]30号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1-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五、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7号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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